技術參數條款必須有3家滿足要求嗎
2025年12月12日 11:01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打印】 
■ 李瑩
貨物類采購特別是醫療儀器設備、教學儀器設備等技術相對復雜的產品,采購需求包含的技術參數(指標)條款較多,采購人編制采購需求時,往往會參考市場調研的某一個或幾個產品綜合而成,而這種方式編制出來的技術參數條款,很可能使得部分產品被排除在外或不具有競爭優勢,故常被供應商提出質疑。實踐中,以“滿足某一條(些)技術參數的品牌或廠家不足三家,采購需求具有歧視性和唯一性”為由的質疑最為常見。
那么,政府采購貨物類的技術參數條款是否必須要有三家(個)品牌產品滿足要求?
法律法規并未作出規定
《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對技術要求的表述為“采購標的的功能和質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結構、外觀、安全,或者服務內容和標準等”,因此,采購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并按照上述內容編制技術參數。
同時,包括技術參數在內的采購需求,除了必須符合采購項目特點和實際需要外,還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實踐中供應商的質疑主張通常就是技術參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即“(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但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還是《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均未作出規定或說明,技術參數條款需要三家(個)品牌產品滿足要求方可視為合法合規。
“三家”的描述是源于廢標條款的推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予廢標的情形其中包括“(一)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據此條款,便有推論認為,如果對某一技術參數條款響應的產品不足三家,即代表對該條款作出響應的符合條件的供應商不足三家,便構成政府采購法規定的廢標情形。因此,認為采購人編制的技術參數條款屬于違法內容。
但上述推論是不成立的。能對技術參數條款作出響應的產品不足三家,并不等同于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不足三家,這里的專業條件指的是“資格條件、履約能力”要求。并且,也不等同于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實質響應可理解為對采購文件實質性要求響應,除非采購文件將某一(些)技術參數條款作為采購文件實質性要求。
另外,還有一個關鍵,是否廢標并不是通過采購文件技術參數條款來進行推斷的,而需要通過采購文件的獲取情況、參與投標供應商情況、評審情況等客觀表征來判斷,所以并不能通過推斷項目可能廢標得出技術參數條款違法。
技術評分不要求投標人獲得滿分
質疑實踐中,也有供應商把采購需求中的技術參數條款(僅作為技術評分條款)進行羅列,認為條款1只有產品A/B/C能滿足,條款2只有產品A/D/F能滿足,條款3只有產品A/B/F能滿足……綜合起來,就只有A產品能獲得技術分滿分,從而認定滿足技術參數條款(事實是獲得技術分滿分)的供應商不足三家,技術參數條款編制違法。筆者認為,姑且不論其羅列的事實依據是否真實可靠,即便屬實,也不能就此推斷出對技術參數條款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從而否定采購人編制采購需求的合法性。
采購人使用綜合評分法(包括價格、技術、商務評審因素)的目的便是擇優選擇,供應商就其中的評分要素在某一項滿足(得分),在其他項不滿足(不得分)是很正常的情況,采購人并不要求每個供應商都獲得技術分滿分,供應商自然也不能以“某供應商可能獲得技術分滿分”認定技術參數存在違法情形。
如何判斷是否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情形,涉及技術參數內容包括“(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上述條款,“指定、限定特定專利、商標、品牌或供應商”是相對容易判斷的內容,如推薦品牌、限定特殊條件、規定專利技術等。實踐中還有專利技術條款的爭議,有些專利可能存在授權多個品牌產品使用的情況,雖然滿足特定專利條款的產品競爭充分,但也不能豁免指定或限定特定專利的違法行為。
相對來說,實踐中比較有爭議同時也缺乏客觀判斷指標的是“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政府采購各方主體如何判斷,筆者作出如下建議。
一是看技術參數條款是否符合采購標的的功能和質量要求。將產品獲得某機構頒發的證書作為技術要求,顯然跟產品質量和功能無關。
二是看技術參數條款是否跟項目特點相適應,跟合同履行相關。如某些技術參數條款僅是廠家(產品)個性化創新功能,采購人履約過程中根本不會加以使用,即使是非實質性要求的評分條款,也難免存在指向特定供應商的嫌疑。
三是看滿足技術參數條款的供應商是否可以充分競爭。如將某產品特有技術內容(功能描述或指標)作為實質性要求,則其他品牌產品便不可能參與競爭,則可認定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又如將某廠家產品特定技術內容作為評分條款,雖是評分因素,但分值占比很高,不滿足該要求的供應商即使在價格等其他評分因素有優勢情況下,也不能形成“有效”競爭,也可視為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綜上筆者認為,采購人編制技術參數條款應當進行充分市場調研,保證技術參數條款跟項目特點相關,規避將某些品牌特有功能性描述作為技術需求,但也無須陷入“技術參數條款滿足三家”的自證陷阱。供應商在依法行使質疑權利的時候,不應將技術參數條款是否滿足三家作為采購需求違法的事實依據,而是需要判定該條款是否為采購人使用所需,是否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以及是否因為具有排他性而未形成有效競爭。
(作者單位:貴州衛虹招標有限公司)
相關文章
